2017年拒执罪典型案例


来源: 发布日期:2017/6/15 12:11:30 阅读:26321 

2017年拒执罪典型案例

 

案例1

陈银龙、陈鑫鑫拒不执行判决案

--—被执行人陈银龙、陈鑫鑫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,陈银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、陈鑫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。

 

(一)基本案情

2011年5月11日,诸暨市君安汽配有限公司向徐浩杰借款人民币400万元,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、殷铁军、陈珊珊、陈鑫鑫、陈银龙为君安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。2014年8月4日,诸暨法院以(2013)绍诸商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银龙、陈鑫鑫等人对君安公司偿还徐浩杰4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同年11月18日,徐浩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,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执行。被告人陈银龙、陈鑫鑫在执行过程中未履行清偿责任,亦未如实申报所有财产,隐瞒参与陈建江名下诸暨市柯盛养猪场50%股份的情况。2015年3月份,诸暨市柯盛养猪场以陈建江的名义购买车牌号为浙DJ353P的奥迪牌轿车,支付首付7万余元,并按揭支付16个月共计5.9万元。同年6月份,将该车卖出后又以4.2万元首付的价格购得一辆车牌号为浙D2469W的奔驰牌轿车。同年9月份,又以被告人陈银龙的妻子陈小妹的名义购买车牌号为浙DN957B的东方牌普通货车,并支付全部车价3万余元。

另查明,2015年8月5日,诸暨市柯盛养猪场获得政府补贴15万元,当年净利润为20余万元。2016年8月18日,经清点诸暨市柯盛养猪场,有母猪43头、乳猪56头、20斤左右小猪60头、70斤左右的猪120头、100斤左右的猪35头、150斤左右的猪28头。

2016年8月3日,被告人陈鑫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。审理中,还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万元。

(二)典型意义

陈银龙、陈鑫鑫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担保债务,而非主债务人,故对法院判决置之不理,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,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,应予追究刑事责任。本案虽系共同犯罪,但被告人陈鑫鑫犯罪后能自首且缴纳部分执行款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案例2

陈永康拒不执行判决案

--—被执行人陈永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,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缓刑一年。

 

(一)基本案情

2011年,陈永康向王永飞借款人民币320万元,后一直未归还,酿成纠纷。2014年3月10日,诸暨法院作出(2013)绍诸湄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,判决被告人陈永康归还王永飞借款320万元。2014年5月,王永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。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执行后,因陈永康下落不明且未申报财产,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,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永康确无财产可供执行,于同年12月19日裁定终结执行。后经执行调查,发现被告人陈永康实际拥有位于本市店口镇五金城21幢店面一间(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)。2016年1月18日,本院依法恢复执行。经查明,被告人陈永康自2014年起将店口镇五金城21幢店面房分别出租给“鼎亮图文”、“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”等单位,并每年收取租金人民币24500元用于开支。

2016年8月28日,被告人陈永康与王永飞达成和解协议,约定以陈永康坐落在店口老五金城21幢房屋一楼店面两间半、二三楼各一套加楼梯前半间、三楼楼梯前半间抵偿,并另行支付人民币120万元,至此本案债务得以全部清偿。王永飞出具谅解书,对被告人陈永康的行为表示谅解。

(二)典型意义

陈永康故意隐瞒有所有的可供执行财产,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,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,应予追究刑事责任。虽然嗣后被告人能积极履行债务,并使债务得以全部清偿,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,但这事后行动仅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,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。

 案例3

  詹云友拒不执行判决案

--—被执行人詹云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,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。

 

(一)基本案情

2013年2月25日,寿丽凤与被告人詹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后,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作出(2013)绍诸牌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,判令被告詹云友返还寿丽凤借款3870000元,并支付利息。判决生效后,詹云友并没有归还借款。2014年3月3日,依原告寿丽凤申请,本院依法立案执行。执行中,经查明,2016年7月1日,被告人詹云友获得房屋补偿款3463326.5元,在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情况下,将房屋补偿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,并携剩余款项40余万元到上海,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销。且被告人詹云友采用不接电话,转移租住地点等方式逃避联系,致使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。

(二)典型意义

詹云友在其拥有大额房屋补偿款时,没有用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,并采取各种手段逃避执行,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,情节严重,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,应予追究刑事责任。